(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 重要提醒:請務必檢查所有發票與收據是否載明公司抬頭與統一編號,以符合稅法規定
| 營業額範圍 | 普通申報費率 | 會計師簽證費率 | ||
|---|---|---|---|---|
| 進貨 (‰) | 銷貨 (‰) | 進貨 (‰) | 銷貨 (‰) | |
| ≤ 3,000萬元 | 1.5 | 4.5 | 2.0 | 6.0 |
| 3,000萬 ~ 1.5億元 | 1.0 | 3.0 | 1.5 | 4.0 |
| 1.5億 ~ 6億元 | 0.5 | 2.0 | 1.0 | 3.0 |
| > 6億元 | 0.25 | 1.0 | 0.5 | 1.5 |
| 營業收益淨額範圍 | 普通申報費率 (‰) | 會計師簽證費率 (‰) |
|---|---|---|
| ≤ 900萬元 | 10.0 | 12.0 |
| 900萬 ~ 4,500萬元 | 6.0 | 8.0 |
| > 4,500萬元 | 4.0 | 6.0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交際費支出雖在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營業費用,倘屬於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按交際費核認,為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所明文規定。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發布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前揭函釋所定之「交際費」範疇,自102年1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之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廣告費支出3千5百餘萬元,經查該筆支出係邀請並贊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該支出核其性質為該公司推廣業務而對醫生之招待,應予轉列交際費項目,並就超限部分剔除補稅且依所得稅法第100之2條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同條第1項各款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要件為有「外銷收入」且取得「外匯收入」,若未取得外匯收入,則不得列報特別交際費。
五、本工具不適用於運輸業、保險業、電影業,如有法規疑慮,請諮詢專業會計師,計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申報請依最新法規為準。